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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庆国与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颜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国,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周庆国,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喀喇沁旗锦山河北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文清,经理。被告颜显军,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庆国诉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颜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国、被告颜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建设王爷府初级中学综合楼时就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共欠我材料款5.5万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颜显军辩称,王爷府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是被告兴北公司承建的,兴北公司又转包给我的,原告材料是我接收到,确实还欠原告材料款5.5万元,因为兴北公司大约还欠我200万元工程款,兴北公司与我到现在还没有结算,此款应由兴北公司偿还。被告兴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兴北公司承包了喀喇沁旗王爷府蒙古族初级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颜显军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颜显军从原告处购买电器等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9月23日,共尾欠货款5.5万元,被告颜显军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北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颜显军,转包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颜显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兴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显军关于应由被告兴北公司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庆国货款款5.5万元,被告兴北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颜显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颜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被告兴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