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后镇与金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镇,金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陈后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政,洞头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培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婷。原告陈后镇与被告金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金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镇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76341.9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341.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10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洞头县金兴制袋有限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系金兴制袋有限公司因购买货物需要,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打下欠条,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欠款的事实。2.郭某乙、郭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欠款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陈后镇”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陈后镇”签名字迹倾向为原告所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还款凭证上“陈后镇”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检材与样本比对检验分析较为客观,原告又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伪造,不予认可,证据2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经偿还,本院认为,该份付款凭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信付款凭证上“陈后镇”的签名系原告所签具有高度可能性,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系原、被告双方亲属,两人对款项结算及履行经过描述基本一致,两份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已将涉案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洞头县金兴制袋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6341.9元,月利为1%。事后,被告归还欠款76341.9元,并由原告在被告书写的付款凭证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6日。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金培全已经按照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关于涉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6341.9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后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710元,由原告陈后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