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盆富娟、蒋啸宏等与刘某、刘贤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盆富娟,蒋啸宏,刘某,刘贤兵,阮兰江,冯家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盆富娟,农民。系死者刘祥辉的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啸宏,农民。系死者刘祥辉的继子。委托代理人盆富娟,系蒋啸宏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贤兵、阮兰江,系刘某父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贤兵,农民,系刘某的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兰江,农民,系刘某的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家盛(曾用名冯春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代表人韦兴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与被上诉人刘某、刘贤兵、冯家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宿健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代理审判员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盆富娟,被上诉人刘某、刘贤兵、阮兰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家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石冯玉(1999年10月29日出生,系被告冯家盛之子)与被告刘某在网上约定7月16日两人到平安乡花田岗水库钓鱼,石冯玉于2014年7月16日早上在被告冯家盛知情下驾驶桂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弟到势江希望幼儿园,之后到被告刘某家取渔具,在被告刘某要求下石冯玉将车辆交由被告刘某驾驶。2014年7月16日8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桂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石冯玉沿县道707线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方向往三江方向行驶至县道707线61KM+500M路段时,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大卡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刘祥辉驾驶的桂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祥辉当场死亡、被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恭公交认字[2014]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行经弯道时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祥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其交通违法,与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石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祥辉出生于1963年6月14日,生前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刘贤兵、阮兰江赔偿原告丧葬费用25000元,被告冯家盛赔偿原告丧葬等费用15000元。再查明,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冯家盛所有,在被告财产保险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死者损失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由于死者生前为农业户口,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死者刘祥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对其损失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金额为177138元。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由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刘贤兵、阮兰江提出由被告冯家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贤兵、阮兰江承担。被告冯家盛系肇事车辆桂H×××××号牌摩托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制动系不合格),明知其未成年的儿子石冯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由其驾驶,而石冯玉又将该车交由被告刘某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冯家盛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应当对被告刘某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冯家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桂H×××××号牌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恭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财产保险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恭城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依法享有向相关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被告财产保险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7138元(177138-110000),由被告刘某、刘贤兵、阮兰江赔偿,被告冯家盛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某、刘贤兵、阮兰江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等费用25000元,被告冯家盛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等费用15000元,合计4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7138元(67138元-40000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恭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0000元;被告刘某、刘贤兵、阮兰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7138元,被告冯家盛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盆富娟、蒋啸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刘贤兵、阮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盆富娟、蒋啸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138元;三、被告冯家盛对被告刘贤兵、阮兰江的赔偿款项2713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盆富娟、蒋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1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盆富娟、蒋啸宏负担3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担9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刘贤兵、阮兰江、冯家盛负担2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祥辉死亡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没有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刘祥辉虽是农村户口,但家中田地已经完全出租,不以务农为业,而是长期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刘祥辉是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虽然受害人刘祥辉务工以后回到家中居住,但不能否认受害人刘祥辉是农民工的事实,受害人刘祥辉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2、一审判决判定精神损失费过低,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指导意见,认定经济欠发达地区,精神损失费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恭城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情况在桂林市12个县排前靠前,受害人刘祥辉是家中唯一具有经济收入的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受害人的死对其整个家庭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上诉人盆富娟体弱多病,常年服用药物维持身体,无劳动能力,上诉人蒋啸宏在校读书),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定精神损失费2万元过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受害人刘祥辉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判令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10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刘某、刘贤兵、阮兰江、冯春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刘贤兵、阮兰江、冯春胜连带赔付二原告因受害人刘祥辉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刘贤兵、阮兰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祥辉长期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20000元也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收入实际;本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都予以认可,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家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交了贺州市望高加油站《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刘祥辉暂住证复印件、三江乡民政办及三江村村委员证明各1份,证明刘祥辉2011年4月起在该加油站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刘某、刘贤兵、阮兰江质证认为,对贺州市望高加油站《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祥辉暂住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只凭望高加油站《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实刘祥辉生前在该站工作,应当有领取工资的花名册和个人所得税报表;且2012年5月后,刘祥辉回到了三江村石口屯居住,距事故发生的2014年7月16日已经有二年又二月,应当以现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法民一庭答复函,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必须同时符合二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刘祥辉不同时符合这二个条件。刘祥辉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江乡民政办及三江村村委员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家庭生活较困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冯家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应当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认可。我听说刘祥辉一直在家里种田,我也问了他们隔壁村的人。对三江乡民政办及三江村村委员的证明的真实性也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刘祥辉是农民,其户口也是农民。本院对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贺州市望高加油站《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刘祥辉暂住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且对方不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三江乡民政办及三江村村委员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刘祥辉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但证明其2014年7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不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受害人刘祥辉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证言的相关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刘祥辉生前经常生活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刘祥辉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但证明其2014年7月事故发生时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主要消费居住地位于城镇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祥辉死亡赔偿金与法无悖。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无证违章驾车肇事并承担事故全责,造成受害人刘祥辉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冯家盛所有的肇事桂H×××××号摩托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制动系不合格),明知其未成年的儿子石冯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由其驾驶,而石冯玉又将该车交由被上诉人刘某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2014年度,桂林市各项经济指标名列广西前茅,而恭城瑶族自治县各项经济指标位居桂林市中等水平。且本案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受害人刘祥辉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柱,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肩负上诉人一家主要生活来源的刘祥辉死亡的严重后果”等情况,仅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所不当,亦与本案事实不符。综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危害后果、恭城及桂林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更为符合案件事实及情理法理。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丧葬费21318元,以及被上诉人刘某、刘贤兵、阮兰江已经赔偿的25000元,被上诉人冯家盛已经赔偿的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加上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确定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损失合计197138元,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7138元,由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被上诉人刘某赔偿,因被上诉人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刘贤兵、阮兰江承担,减去被上诉人刘某、刘贤兵、阮兰江、冯家盛合计已经赔偿的40000元,被上诉人刘贤兵、阮兰江实际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47138元,被上诉人冯家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实体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被上诉人刘贤兵、阮兰江赔偿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47138元,被上诉人冯家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二审受理费7392元,合计11872元,由上诉人盆富娟、蒋啸宏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刘贤兵、阮兰江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冯家盛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担12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健慧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高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