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陈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6月份相识,同年12月4日在峄城区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6月,女儿陈某甲出生,因是女孩,引起陈家人对原告不满。2014年6月,儿子陈某乙出生。原告本以为陈家会改变对原告的看法,但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原告在陈家似乎是外人,平时连零花钱都不给,甚至有时将原告锁在家中限制自由,原告报警求助,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仍不悔改。今年春节,原告回娘家过年,被告不仅不去叫回,反而发短信威吓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只是有时有点家庭生活中正常出现的小摩擦。对于以前犯过的错误,我会改正。为了维系家庭团结,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相恋。同年12月4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7月23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甲;2014年6月12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摩擦,原告吴某同婆婆、公公相处不融洽,陈某与岳父岳母之间也产生误解。久而久之,原、被告之间误会加剧。原告吴某始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相处多年,共育一子一女,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执,产生隔阂,但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陈某作为丈夫、父亲理应胸襟宽广、呵妻护子,多尽人夫人父之义务。原告吴某做为妻子、母亲应多相夫教子,尽心维系家庭和睦。原、被告二人均应破除隔阂、重修于好、协调好与双方父母家庭的关系,共同抚育儿女健康成长,建设幸福家庭。庭审中,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离婚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