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戴某受人邀约,持自制枪支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桃花岗村李家咀湾的竹林内打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所持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5年2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戴某。在接受调查时,戴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戴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鹤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