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细军、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细军,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细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细军、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细军、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谢细军、陈某某伙同“阿秀”、“阿凤”(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谢细军的粤******小汽车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吉龙农贸批发市场内的一个摊档处,合力盗走被害人钟某某自行车车篮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约10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192元)。得手后,陈某某等人又以相同方式在大岭山镇杨屋社区卫生服务站二楼合力盗走被害人盛某某外套左边口袋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1246元),在杨屋社区市场北京蒸功夫灌汤包王店门口合力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口袋里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1353元),又在同一市场的早餐摊档处合力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于婴儿车中的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约250元,价值198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陈某某等人得手后,在与谢细军汇合的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涉案被盗财物包括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全部、小米牌手机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红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48.3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皆已起回并依法分别发还钟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谢细军、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谢细军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生育儿子谢某某,现处于哺乳期。该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细军、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细军、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细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细军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否认作案,但其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的作案工具粤******白色五菱牌汽车一辆,系被告人谢细军用于作案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粤******白色五菱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溪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