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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慎旭红与沈福详、沈娟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旭红,沈福详,沈娟芳,褚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慎旭红。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福详。被告:沈娟芳。被告:褚洪星。原告慎旭红为与被告沈福详、沈娟芳、褚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由审判员倪佳丽、代理审判员沙鋆、人民陪审员陆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慎旭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福详、沈娟芳、褚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慎旭红起诉称,被告沈福详与被告沈娟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沈福详、被告沈娟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褚洪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将40万元汇入了被告沈娟芳帐户,另有现金5万元交给了被告沈福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福详和被告沈娟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2、被告褚洪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福详、沈娟芳、褚洪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慎旭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福详、沈娟芳向原告借款45万元。2、银行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4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沈娟芳的帐户。3、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沈福详与沈娟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福详、沈娟芳、褚洪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告慎旭红与被告沈福详、褚洪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沈福详向原告慎旭红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由被告褚洪星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3年,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该借款协议由被告沈福详和被告褚洪星签字并按手印。原告慎旭红于2011年12月2日转帐给被告沈福详的妻子沈娟芳40万元,其余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沈福详。后原告催讨无果,且被告褚洪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发生时系被告沈福详与被告沈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褚洪星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时系被告沈福详与被告沈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娟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福详、沈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慎旭红返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褚洪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褚洪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福详、沈娟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沈福详、沈娟芳、褚洪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