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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善美与刘永厚、程友梅、程小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美,刘永厚,程友梅,程小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李善美,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淑芳,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厚,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友梅(又名程桂珍),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小江,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善美诉被告刘永厚、程友梅、程小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淑芳、被告程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厚、程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美诉称,2001年8月份,我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房屋建成后,被告欠我建房工程款24663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建房款,直到2004年3月5日经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陈智英调解,被告先偿还我5000元,对剩余的14500元工程欠款,双方约定被告到2004年阴历11月20日前付清,否则其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同时双方曾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上列款项由刘永厚及其子程小江互负连带责任。但自协议签订后,我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建房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每次只给我还500元。截至目前被告还欠我8000元没有偿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我建房工程款8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共计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永厚、程友梅均未予答辩。被告程小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3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我们已经付清所欠的建房款,且已经多付3500元,现要求:1、原告返还多付的3500元,并承担给我造成的误工费及路费;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后,被告欠原告部分建房款未付清。200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友梅、程小江经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智英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综合各种情况,现订总款额为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00元);二、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刘永厚付李善美伍仟元整。剩余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元)刘永厚必须于2004年阴历11月2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三、上列款项由刘永厚及其子程小江互负连带责任,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调解人陈志英、协议人李善美、程桂珍、程小江。二00四年三月五日。”上述事实有2004年3月5日调解协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条10份:1、2004年4月5日付5000元;2、2004年12月9日付5000元;3、2005年2月5日付500元;4、2005年9月5日付1000元;5、2005年10月21日付1000元;6、2006年2月11日付1000元;7、2006年10月29日付500元;8、2007年1月10日付1000元;9、2012年2月22日付1000元;10、11月19日付款20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条,原告于举证期限内申请对第2份收条即2004年12月9日付5000元的收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检材2004年12月9日收条字迹与样本上李善美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庭审中,原告称,1、2004年4月5日付5000元及11月19日付款2000元的收条亦非其书写;2、鉴定机构在给被告出具收据时留了电话而未给原告留电话,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3、被告现尚欠原告8000元未付,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二者合计1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该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承担利息。被告辩称根据收条记录的付款数额其已经多支付给原告3500元,现要求原告退还,并承担因鉴定而支出的误工费、路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收条10份,合计金额18000元,原告于举证期限内仅对2004年12月9日的收条字迹申请鉴定,根据2015年3月27日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该收据上的字迹为原告李善美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告仅口头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口头对2004年4月5日付5000元及11月19日付款2000元的收条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该两份收条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前述,被告提供的收条10份可以证实其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建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建房工程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04年3月5日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欠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从被告提供的收条上的时间来看,其还款时间自2004年持续至2012年,长达8年之久,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3500元,因“11月19日付款2000元”的收据未注明出具收据的时间,双方未对全部建房款给付情况进行核对,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造成误工费及路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厚、程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厚、程友梅、程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善美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善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善美承担40元,被告刘永厚、程友梅、程小江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