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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林志敏与蔡永雄、李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敏,蔡永雄,李慧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林志敏,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永雄,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慧蓉,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志敏与被告蔡永雄、李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敏、被告蔡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敏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于两被告位于仙游县枫亭镇霞街社区居委会蔡襄南街468号8号楼619室的房产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永雄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永雄、李慧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仙游县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双倍计息及以两被告位于仙游县枫亭镇霞街社区居委会蔡襄南街468号8号楼619室的房产为本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属实,但现在两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李慧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志敏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利率为仙游县农村信用社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六个月,若逾期还款双倍计息。借款人:蔡永雄李慧蓉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6日”),欲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按信用社一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未偿还双方罚息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本合同第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滞纳金、损害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保险费、其他费用(含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第六条抵押房地产的占管抵押期间,乙方承诺对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有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检查。第七条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乙方应将抵押房地产的租赁情况告知甲方。本合同项下借款未结清之前,不得新签、续签租赁合同……乙方:李慧蓉、蔡永雄签约地点仙游2014年5月6日”)及仙游房他证鲤字第201411**号证书一份(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林志敏,房屋所有权人:李慧蓉、蔡永雄,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4377,房屋坐落:枫亭镇霞街社区居委会蔡襄南街468号8号楼619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600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5月7日”),欲证明两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5月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永雄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两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李慧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反驳,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蔡永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永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仙游县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双倍计息,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仙游县枫亭镇霞街社区居委会蔡襄南街468号8号楼619室的房产(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43**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在仙游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仙游房他证鲤字第201411**号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林志敏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仙游县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双倍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仙游县房产局管理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将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43**号项下房产抵押给债权人林志敏,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林志敏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慧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雄、李慧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志敏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上述借款本息若被告李慧蓉、蔡永雄逾期未还清,原告林志敏有权以被告李慧蓉、蔡永雄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4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蔡永雄、李慧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蔡永雄、李慧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若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