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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强兴与邱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兴,邱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林强兴,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邱锦松,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强兴与被告邱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锦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强兴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若原告需要资金可随时归还。今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还,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锦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邱锦松向原告林强兴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邱锦松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邱锦松签字的借条原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邱锦松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邱锦松偿还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邱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锦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强兴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洁青附:一、本��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