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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易孝忠诉黄显云等2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孝忠,黄显云,李长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易孝忠,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彬,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显云,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长贵,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易孝忠诉黄显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孝忠及其代理人陶奇彬、被告黄显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李长贵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易孝忠及其代理人陶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云、李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孝忠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黄显云、被告李长贵合伙开办石材厂,2012年1月,原告退伙,经结算,原告应收入8900元,应由被告黄显云负责支付。被告黄显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上述款项在4月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黄显云都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黄显云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8900元。被告黄显云辩称:石材厂为我同李长贵各投资20万元合伙开办,原告易孝忠入股在被告李长贵名下,作为李长贵名下股东,并负责管理石材厂的帐目。后来因为原告易孝忠管理的帐目不清,我同李长贵商量让原告交出的帐本,由我管理帐目。由于石材厂一直亏损,因此在原告易孝忠管理帐目期间,其为石材厂购置设备共垫支了8900元,我接收帐目后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8900元的《欠条》。故该款实为石材厂所欠,而非我个人欠款,应由我与被告李长贵共同承担。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4月底前付清,原告易孝忠在诉讼前一直未向我主张过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易孝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黄显云同被告李长贵合伙投资开办石厂,原告易孝忠向被告李长贵投资,作为被告李长贵名下股东,并负责石材厂的帐目管理,在石材厂经营期间为石材厂购置设备共垫资89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易孝忠退伙,其所管理的账目交归被告黄显云管理。对原告易孝忠为石材厂购置设备垫资的8900元,原告同二被告协商后,由被告黄显云向原告易孝忠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易孝忠在石厂垫支的8900元,属黄黄显云帐上支付,在4月前付清。欠款人黄显云”的《欠条》一张。原告易孝忠和被告黄显云对欠条中约定的“4月前付清”一致认可为“2012年4月前付清”。其后石材厂由被告黄显云和李长贵继续经营,但原告易孝忠至今未收到其在石厂期间垫付的8900元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易孝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原告易孝忠退伙时,与二被告进行清算,确定原告易孝忠在合伙期间垫付的8900元由被告黄显云来承担,被告黄显云也向原告易孝忠出具了《欠条》,明确该债务由“黄显云帐上支付”,欠款人也明确为被告黄显云,因此该债务的义务主体为被告黄显云,被告黄显云以该债务为石材厂债务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4月底前”,后经向原告易孝忠和被告黄显云核实,双方一致认可是指“2012年4月前”,至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被告黄显云以原告易孝忠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应就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易孝忠申请了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虽其证明原告易孝忠曾于2014年初给被告黄显云打电话催收过欠款,但证人孔某某同原告系表亲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14年8份的电话通话清单,但该通话清单上显示的原、被告的通话时间不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黄显云以原告易孝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易孝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孝忠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