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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构旭荣、赵颜艳。被告:肖某。原告黄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构旭荣、赵颜艳,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相恋,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过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生活并不和睦,数次发生争吵。200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黄小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因孩子的出生而有所缓和。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与交流,之所以维持婚姻13年,完全是出于对婚生子黄小某健康成长的需要。原告现已无法忍受没有沟通与关怀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户口,证明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婚后原、被告有车一辆。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婚前十分了解,婚后生活非常幸福,共同精心抚育儿子十几年。平时为家常小事争吵,多因婆婆插手我们婚姻生活引起。婆婆性格强势,原告不能在她面前表现出对我好,也不能在她面前表现出我们夫妻恩爱。我的工作是婆婆帮忙安排的,婆婆为我儿子操了很多心,我很感激,但我们一家三口的生活一直都有婆婆在里面掺和。现在我们有自己的房屋,但婆婆不让我们搬出去。我感觉现在的家是我婆婆的家,而不是我们的家。我从来没说过不赡养婆婆,但希望她不干涉我们的生活。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为了我们十几年的感情,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的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相恋,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黄小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儿子,共同抚养儿子近十三年,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沟通交流较少造成,在双方发生矛盾或与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后,彼此间有了误会与隔阂,对彼此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大家均应理性对待,及时化解矛盾。原、被告应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冷静理性沟通矛盾,彼此给对方一个机会,来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甘共苦,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对方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应尊重长辈,长辈也应关爱晚辈,双方相互理解,家庭才能和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