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小波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254号罪犯李小波,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小学毕业,住贵州省务川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李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考核得分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二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波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