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与吴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吴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锦绣华府21号楼。负责人林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国华。原告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和物业��司)与被告吴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殷月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费合计人民币533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3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人民币5337元。被告吴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华是泰兴市锦绣华府3号楼2单元601室业主。2011年7月2日,原告融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国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的��兴市锦绣华府3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35.26㎡)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0元/㎡/月。小高层公共能耗费按每户每年500元进行预收,依照总表每户按实分摊。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人/月(每户暂定2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人民币533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融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国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人民币5337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人民币5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