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蒙金红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蒙金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35号被告人蒙金红,曾用名蒙金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2008年1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金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蒙金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蒙金红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蒙金红与被害人樊华文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华美工业区敏捷房地产员工宿舍内,因经济纠纷引发争斗。期间,蒙金红为致樊华文于死地,先后持啤酒瓶、铁十字镐等工具击打樊华文的头面部、胸、腹部等部位,致樊华文当场死亡。闻讯赶来的工人及保安立即将蒙金红控制住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后到场将蒙金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人杨某、王某、翟某、郭某、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报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尸)字(20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穗番公(司)鉴(DNA)字(2014)2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4)精鉴字第6236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审讯蒙金红及蒙金红指认现场的视听资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穗公天(刑技)勘(2014)K440113160800201402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蒙金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金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蒙金红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案发时患有“复发性躁狂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蒙金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