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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强与刘东海、徐国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东海,徐国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刘强,男,汉族,2000年1月4日生。法定监护人张海燕,女,汉族,1974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海,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被告徐国成,男,汉族,1963年2月5日生。原告刘强诉被告刘东海、徐国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告徐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刘东海的婚生子,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东海因与原告母亲张海燕感情不和在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二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勃湾区卡布其幸福路11街坊10栋4号46平方米(房证号:NO0016857),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强所有”,离婚时该房屋已经面临棚户区拆迁,只是还未建成,也未摇号确定回迁楼的具体房屋位置和户号,故在离婚协议书仍约定回迁房旧址房屋产权归婚生子刘强所有。但是被告刘东海有赌博恶习,事后在摇号确定回迁楼为海勃湾区海馨家园C区24号楼4单元1层西户,背着原告母亲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徐国成,现在被告徐国成已经搬入该房屋,只是未过户,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告母亲得知后,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为了维护原告了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签订的位于海勃湾区海馨家园C区2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东海未到庭答辩。被告徐国成辩称,刘东海向我借钱张海燕是知情的,并且张海燕做了担保,后因我需要购买房屋,当时刘东海给我卖房子我不想要。刘东海与张海燕离婚的事情我不清楚。可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刘东海需要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刘东海的婚生子,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东海因与原告母亲张海燕感情不和在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二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勃湾区卡布其幸福路11街坊10栋4号46平方米(房证号:NO0016857),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强所有”。2014年被告刘东海摇号确定了回迁的房屋,后被告刘东海与乌海市海勃湾区房管局签订了海勃湾区海馨家园C区2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被告刘东海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徐国成,被告徐国成装修后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煤矿棚户区在建安置住房锁订单一份、海勃湾区卡布其幸福路11街坊10栋4号46平方米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成与被告刘东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标的物系经济适用房,依据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被告刘东海仅有有限产权,房屋在未满5年之内不允许转让,且依据被告刘东海与原告母亲张海燕的离婚协议,综上被告刘东海对该转让的房屋没有处分的权利,也没有得到各方权利人的追认,故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以支持。对于撤销后的相互返还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国成与被告刘东海签订的位于海勃湾区海馨家园C区2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东海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周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