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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党忠元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忠元,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党忠元,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超,男,汉族,农民。原告党忠元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党忠元起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王超以所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方便时随时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但后来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元借款,剩余借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50元。被告王超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王超以所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方便时随时归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每季度结清利息,但后来被告仅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2000元借款,剩余借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称被告仅差100元利息已支付其借款利息至2014年底,被告也未支付其2015年第一季度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超以所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后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50元,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党忠元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伟哲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成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