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豪马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磊、赵贵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豪马机械有限公司,张磊,赵贵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160号原告常州市豪马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磊。被告赵贵华。原告常州市豪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马公司)与被告张磊、赵贵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陈某某、被告张磊、赵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马公司诉称: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结欠豪马公司货款150000元,并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苏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豪马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尚有货款1215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608.7元(121520元×0.0175%×781天)未执行到位。张磊、赵贵华系苏能公司股东,苏能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进行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苏能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磊、赵贵华对苏能公司的债务13812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磊、赵贵华共同辩称:苏能公司结欠豪马公司的货款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判决生效后将其账上仅有的现金31100元支付给豪马公司,剩余款项希望用产品抵偿债务,但豪马公司不同意抵偿方案,导致苏能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故不应由股东承担苏能公司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豪马公司因苏能公司拖欠其货款150000元,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武横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豪马公司价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苏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2520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苏能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豪马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苏能公司有存款31100元,并进行扣划,因苏能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余121520元未执行到位,遂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3)惠执督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横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苏能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豪马公司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4日,豪马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苏能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5万元,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赵贵华(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0%)、张磊(出资4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80%),由赵贵华担任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8日,苏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庭审中,张磊、赵贵华陈述苏能公司自2012年开始就不再营业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且财务账册已经不存在,另外苏能公司共有八十几个债权人,除豪马公司外都是在2013年至2014年5、6月份期间陆续用设备抵偿债务。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章程、资产负债表、(2012)武横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2013)惠执督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苏能公司的债务经由(2012)武横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苏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苏能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张磊、赵贵华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且在苏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将苏能公司的设备等财产抵偿其他债权人,公司财务账册亦已下落不明,张磊、赵贵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流失,无法进行清算,豪马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张磊、赵贵华应对苏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豪马公司要求张磊、赵贵华对苏能公司的债务1215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608.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磊、赵贵华对无锡苏能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所负常州市豪马机械有限公司债务1215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60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1元,由张磊、赵贵华负担(该款已由豪马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张磊、赵贵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豪马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