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去沁阳市李某某家玩耍时,将李某某家卧室内的一枚黄金戒指和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252.96元。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又到沁阳市李某某家卧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价值4877.36元;该被盗黄金吊坠价值1170.96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7802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账单查询、老凤祥售后服务卡、辨认笔录、悔过书、证明、收据、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7801.28元,责令退赔(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