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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立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赵立波,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方正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80年06月27日出生,满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哈尔滨市。原告赵立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0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上午,我在方正县开发区石英厂院内工作时,被吉E331**号翻斗车撞伤,造成我骨盆骨折,住院治疗37天,经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予了赔偿。我因骨盆骨折,二次手术取钢板时,我住院治疗7天,我工作期间,黑龙江哈同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方正管理所为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因交通事故理赔已达到赔偿限额顶线,故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二次手术费用,但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我住院期间医药费5,333.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0元,误工工资2,2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9,183.64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保险事实都予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药费,并且按照80%的额度进行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条件,有责任人,并且责任人存在着过错,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明细。被保险人明细包括原告赵立波,保险种类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证据2、诊断证明书,于2015年01月29日。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出院继续休息对应治疗二周;证据3、原告住院费票据三张,合计5,333.64元;证据4、原告住院病案,其中医嘱中所述有预防切口感染、注意休息,佐证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两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证据5、2014方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次人身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其次证实该公司顶额赔偿已完毕,所以意外伤害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也能够证实其公司的答辩主张;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出院29天之后出具的,并不是医院的出院诊断,不具有客观性;认为证据3中两张门诊票据是出院后的票据,应当结合门诊手册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显示不出原告的具体休息时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举证。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证据2、4及证据3、4相互佐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2013年6月2日上午,原告在方正县开发区石英厂院内工作时,被吉E331**号翻斗车撞伤,造成骨盆骨折,住院治疗37天,经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予了赔偿。原告因骨盆骨折,二次手术取钢板时住院治疗7天。原告工作期间,黑龙江哈同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方正管理所为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因交通事故理赔已达到赔偿限额上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二次手术期间医药费5,333.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0元,误工工资2,2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9,183.6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厂区内被机动车伤害,肇事车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经给予了最高限度赔偿。原告被伤害期间参加了被告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按约定比例,赔偿原告因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立波医药费医药费5,33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6033.64元的80%,计4,826.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