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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富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富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794号罪犯王富省,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黄平县。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富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系累犯。于2012年6月11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富省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富省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