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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牛建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牛建设。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威。委托代理人:兰玉。原告牛建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理赔款518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21分许,原告牛建设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石台县平安农机服务部的皖16/307**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桐乡市屠甸镇湖盐线65K+200M地方,皖16/307**号变型拖拉机上的物品掉落后与步行的王先娟发生碰撞,造成王先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娟无责任。皖16/307**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本溪公司(被保险人为牛建设)。后王先娟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嘉桐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王先娟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王先娟20511.20元,合计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30511.20元,另由牛建设赔偿王先娟4810.59元,因牛建设已支付王先娟10000元,故判令被告太保公司赔偿王先娟25321.79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先娟30511.20元,因原告垫付5189.40元,被告实际赔付了25321.79元,该垫付款5189.40元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189.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建设赔偿款518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