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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市区汇嘉时代商场保安,住克拉玛依区。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在克拉玛依区汇嘉时代商场地下超市入口处检查工作时,与同事闫某龙因该入口处的卫生状况发生争执时,闫某龙手抓一把垃圾扔向被告人薛某引发双方互殴。双方分开后,被告人薛某仍气愤难平,在该商场超市入口处东侧空地追上被害人闫某龙,将其拳击倒地后持续用脚踢踹被害人胸、腹及背部,造成被害人闫某龙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被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害人闫某龙陈述、证人罗某明、贾某鑫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同事之间的工作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又系偶然、初次犯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 鹤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