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维金与被告陈红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金,陈红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刘维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国委托代理人:许中成,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金与被告陈红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保、陈红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成、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金诉称:陈红国驾驶浙AY****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行驶至事发地十字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刘维金骑的电动车相接触,致刘维金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金无责任。事故客车属陈红国所用,并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刘维金的各项损失计款190000元。陈红国辩称:造成刘维金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客车为陈红国所有,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刘维金治疗期间,陈红国向刘维金垫付损失款56518.3元。愿依法按责赔偿刘维金除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后的下剩损失,并要求陈红国的垫付款与其应赔款比除后,由刘维金退还多余的垫付款。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刘维金为农村户口,其损害赔偿标准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愿赔偿刘维金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并申请对刘维金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对刘维金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00分,陈红国驾驶浙AY****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6KM+800M十字路口处时,因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与过十字路口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刘维金相接触,致刘维金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金无责任。刘维金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8165.3元。出院诊断:1、颈4-5、5-6椎间盘突出;2、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3、头皮裂口伤。刘维金单方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77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维金颈椎受损,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6000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360天;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因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刘维金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准允,双方共同选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维金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34天);营养90日;护理180日。4、非医保药物费用804.57元。刘维金在治疗期间,陈红国向刘维金垫付损失款56518.3元。另查明:刘维金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在姚李镇街道购房,并居住至今,长期在城镇打工。浙AY****小型普通客车为陈红国所有,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红国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刘维金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陈红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金无责任。该客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刘维金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陈红国按责赔付。由于陈红国预支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刘维金的损失款,两款比除后,由刘维金退还陈红国多余的垫付款。刘维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打工,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刘维金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刘维金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刘维金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8165.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740元(110元/天×234天),护理费18180元(101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含二次鉴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计款1738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维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181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计款1081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维金医疗费47360.73元(58165.3元-10000元-804.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计款62900.73元。两险赔偿款合计171048.73元。二、被告陈红国赔偿原告刘维金非医保药物费用804.57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计款2754.57,比除其垫付款56518.3元,余款53763.73元,由原告刘维金退还被告陈红国。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刘维金负担100元,陈红国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