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典当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铁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一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新成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根据该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1589号),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约定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率合计为每月3.3%。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委托张胜等人向被告提供的账户陆续汇款共计5169000元。在典当期限内,被告已累计付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共计693000元,尚欠利息及综合费用33094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当金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原告试图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到现场考察后才发现,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虽有房产证书,却根本没有竣工,门窗等基本设施均无安装,且被告方对拍卖房产事宜拒绝配合,由此导致拍卖房产的方案无法实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当金5169000元;二、被告偿还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合计330940元(从实际打款日计算至2012年7月4日);三、被告支付绝当后的逾期还款利息25362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4日),具体数额按实际还款日确定;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一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典当法律关系;2.约定当金为6000000元;3.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率合计为每月3.3%。证据四.银行汇款单、用款申请单,证明原告在典当期限内实际共提供当金5169000元。证据五.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新成铁公司辩称:一.签订典当合同属实,当金以账面为准,都是汇款,具体事实我不清楚;二.抵押的房屋没有装潢、没有装门窗是事实,但对方说我不配合拍卖,我不清楚。新成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新成铁公司对天一典当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我签的,他项权证是我公司的人去办的。证据四中5169000元收款数额无异议,我指定原告将当金发放至收款人的账户是因为我欠这些收款人的钱,他们向我催款比较急,所以指定直接汇款到这些人的账户。饶建设是我公司会计,汪建华是我的债权人。邓晓燕这个名字我不太熟悉。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指定邓晓燕收取100000元,故对该100000元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新成铁公司与天一典当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新成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屋权证号4123842,建筑面积5930.78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天一典当公司贷款。天一典当公司确定向新成铁公司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典当综合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3.3%。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新成铁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为绝当。绝当后新成铁公司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天一典当公司对该房产按有规定处理。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产生的还款、借款、追加款等法律行为均视为合同约定范围内,按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新成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园的房地产权证号为4123842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1589号),抵押债权数额10000000元。天一典当公司于当日通过张胜向新成铁公司指定的饶建设账户转账550000元,通过张守柱向新成铁公司指定的饶建设账户转账2000000元,于2012年1月1日通过张守柱向新成铁公司指定的饶建设账户转账500000元,通过张惠向新成铁公司指定的汪建华账户转账784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张惠向新成铁公司指定的饶建设账户转账570000元,2012年1月20日通过张守柱向新成铁公司指定的饶建设账户转账665000元,以上合计5069000元。借款后,新成铁公司共给付天一典当公司款项693000元(其中于2012年2月27日转账241000元、2012年3月2日转账166000元、2012年3月23日是转账55000元、2012年4月6日转账166000元、2012年4月24日转账65000元)。余款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当金后,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当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100000元汇入邓晓燕账户系受被告指定,故当金的金额应为506900元。典当合同中约定综合费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关费用为宜。典当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当金,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当金迟延归还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款项按先支付相关费用,超出部分充抵当金的方式核算后,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当金为4733550元(详见附表),综合费用205423元(详见附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733550元及至2012年6月29日的综合费用205423元,并自2012年6月29日起以4733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3元,由原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593元,由被告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负担6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