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书德、许鹏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书德,许鹏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首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书德。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鹏辉。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德、被告许鹏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首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书德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台,该车租金总额231000元;被告许鹏辉对被告张书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书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14个月的租金。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书德拖欠到期应还租金54400元、未还租金70300元、违约金1154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书德拒不偿还,被告许鹏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03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赔偿张书德损失,张书德已经提起诉讼,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被告张书德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依据张书德对租赁车辆及出卖方的自主选择,购买车辆租赁给张书德,张书德同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231000元;张书德需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70000元,剩余租金161000元,分24个月支付,2012年9月26日前支付23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支付68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支付9100元;为保证原告利益,张书德需自行提供担保人为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张书德为自身经营便利,将租赁车辆登记在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同日,原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书德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1份,约定:张书德同意将车辆登记在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委托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租赁车辆的收回、处置等事宜。同日,原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书德、被告许鹏辉签订《担保协议》1份,约定:许鹏辉自愿就张书德在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日,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书德出具《提车介绍信》1份,载明:十堰良泽工贸有限公司,今有张书德去你公司办理编号为豫许长葛L0082《车辆购销确定书》所订车辆的提车事宜。后被告张书德依据该介绍信提取了发动机号为A10S2B00484的车辆一台。后因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涉诉,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张书德承租的车辆予以扣押,于2014年1月2日解除扣押,将车辆交予被告张书德。被告张书德认为在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涉诉,导致被告张书德车辆被扣押,致被告张书德产生损失,被告张书德于2013年11月26日拒付租金,双方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协议》、《提车介绍信》各1份、被告张书德、被告许鹏辉提交的民事诉状、答辩状复印件、证明各1份、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张书德及被告许鹏辉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被告张书德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书德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原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书德、被告许鹏辉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书德。后因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涉诉,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张书德承租的车辆予以扣押,于2014年1月2日解除扣押,因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张书德并未实际使用车辆,故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计算,该期间租金数额为13600元。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被告张书德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经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共产生租金数额为70300元。扣除13600元,被告张书德尚欠原告租金56700元,其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许鹏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许鹏辉在《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许鹏辉为被告张书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书德、被告许鹏辉支付违约金11546.6元,原告该请求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德、被告许鹏辉辩称,原告有过错,应赔偿张书德损失,张书德已经提起诉讼,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因被告张书德已将原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五万六千七百元。二、被告许鹏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张书德、被告许鹏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