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956号罪犯王毅,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赛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王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巳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7月、2014年1月、6月、1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