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戴曙英与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包定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曙英,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戴曙英。委托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陆笪村陶家坝。法定代表人包定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包定宇。被告林军。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戴曙英诉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曙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曙英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同年1月29日,并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徐红跃的信用卡汇给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未能归还,经结算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催要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戴曙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2、徐红跃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补打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依据。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包定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6天。对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之事宜,另行商定,每100万每天2000元利息,半月一支付,若到期未还,按约定利息计息。借款汇入被告包定宇账户,并提供了被告包定宇的账号。被告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徐红跃的信用卡汇入被告包定宇信用卡人民币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15日已收到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计67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另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诉讼前徐红跃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24日由戴曙英委托我徐红跃将300万元正打入包定宇江南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账户。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曙英借款本金计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包定宇、林军、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次)合计36556元,由被告溧阳市恒基苗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周建强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维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