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青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辉诉被告王纯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王纯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18号原告梁辉,男,汉族。被告王纯礼,男,汉族。原告梁辉诉被告王纯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被告王纯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辉诉称,2011年10月19日,我因烧玉米秸秆跑火致被告林木遭受损害。事后,我与被告达成协议,我赔偿被告8,500.00元,已实际给付4,5000.00元,余4,000.00元我给被告出具了欠据,同时约定待春天树木复苏后,到现场查看过火林木实际情况做为赔偿的依据。2014年7月3日由法庭和村里领导共同到现场查看,实际烧死的树木情况如下:2002年种植的烧死40棵(每棵15.00元),2008年种植的烧死40棵(每棵4.00元)。按照约定,被告实际损失只有760.00元,而被告收取我4,500.00元,被告多收3,740.00元,属不当得利。损害赔偿责任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损害赔偿责任与损害后果相当。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3,740.00元。被告王纯礼辩称,我与原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我获得不当利益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点烧玉米秸秆时跑火,致我退耕还林的林地失火。当时经勃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过火林地面积0.105公顷,树种为落叶松,2002年栽种的552株,2008年栽种的40株(有森林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为证)。当时生长了九年的落叶松每棵价值30.00元左右,2008年栽种的算上人工及成活率等每棵价值5-8元,而原告当时找的同村村民居中进行的调解,调解时就考虑了过火林木不一定全部死亡的现象,也因为原告并不是故意为之,所以双方并没有按市场价值计算损失(市场价值大约16,000.00元左右),而是按15.00元每棵计算的九年落叶松,4.00元每棵计算的三年落叶松。双方在平等自愿且是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我共计8,500.00元,事隔一年后才给付了4,500.00元,欠4,000.00元出具了欠据。这就是案件事实的全部经过。我认为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没有显失公平和违法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也没有法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已经死亡的树木和过火影响生长的树木价值无法计算,只有林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我实际的损失数额。本案在2014年7月3日,双方及法院人员确实到林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结果不准确。一是死亡的树木数双方确定的不准确,就是风发点树叶的也算存活是不正确的;二是就算确定了已经死亡的树木数,但这些死亡的树价值几何谁又能下结论;三是过火的树虽然存活一些,但实际已经影响生长,各正常生长的树木成材率和成材粗细都有所区别,这些损失又有多少?原告主张我的实际损失只有760.00元,这只能是他的无根据计算,并不是鉴定部门的科学论断,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既然是原告主张我的损失只有76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拿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再有,就算实际损失只有760.00元,调解时原告自愿赔偿的数额是8,500.00元,这也是显失公平而不是不当得利,诉讼案由就是错误的,而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19日,原告因烧玉米秸秆跑火致被告的林地过火,过火面积0.105公顷。勃利县森林公安局在现场勘查时的结论为:王纯礼林地过火面积0.105公顷,树种为落叶松,2002年栽种的552株,2008年栽种的40株。依据勃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结论,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被告8,500.00元,已给付4,500.00元,其余4,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12月18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赔偿款4,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林地过火面积内落叶松大部分存活,要求按实际死亡的数字计算损失。经询问双方均同意到现场勘查,按实际死亡的树木数字计算损失。2014年7月初,办案人员会同青山乡互助村委会人员及原、被告两次现场实际勘查,结果被告过火林地面积内2002年栽的落叶松死亡40棵,存活512棵;2008年栽种的落叶松死亡40棵,没有存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结果均认可。按照双方当时达成赔偿协议时约定的2002年栽种的每株15.00元,2008年栽种的每棵4.00元计算,被告损失应为760.00元。被告认为损失的数额应当由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为本案事实,有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烧秸秆过程中因过失跑火致被告林地被烧,原告负有完全责任。但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参照勃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的结论为依据的,但勃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报告中只写明王纯礼林地过火面积0.105公顷,树种为落叶松,(过火面积内)2002年栽种的552棵,2008年栽种的40棵,并未说明实际损失的数字。而实际损失的是2002年栽种的落叶松被烧40棵,2008年栽种的落叶松被烧40棵,按照当时双方协商的赔偿价格即2002年栽种的落叶松每棵15.00元,2008年栽种的落叶松每棵4.00元,实际损失760.00元。被告认为损失的计算应以相关部门的鉴定为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实际损失应认定为760.00元,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部分无效。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4,5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7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辉与被告王纯礼达成的赔偿协议部分无效,被告王纯礼返还原告梁辉3,7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纯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