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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国祥与任虹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国祥,任虹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祥,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虹,女,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黄国祥因与被申请人任虹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国祥申请再审称:黄国祥与任虹因该房屋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是公民之间因房屋权益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将该争议认定为单位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黄国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黄国祥与任虹因该房屋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表面上看是公民之间因房屋权益发生的争议。但是,争议房屋系原四川华通公司通工汽车厂职工宿舍,系无产权房,即公房。因此,该争议实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的房地产纠纷”,一审、二审法院将该争议认定为单位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四川华通公司通工汽车厂于2000年进行企业改制,黄国祥与该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后从四川省雅安市搬回四川省天全县居住,户口也由四川省雅安市迁往四川省天全县。黄国祥认为其为讼争住房的住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国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