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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安治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治,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安治,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蒲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安治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安治、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安治、蒲某驾驶一辆川AH59**红色本田轿车,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卓锦城四期小区门口,被告人蒲某掩护被告人邓安治进入小区地下停车场实施盗窃,被告人蒲某在小区外等候。被告人邓安治从前门进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将一辆车牌号为川A089**的香槟色大众途锐汽车的左后面的侧窗玻璃砸碎,将汽车内后备箱盖帘和后备箱盖板用刀划烂,从车上盗走两瓶五粮液酒。被害人陈中修理该车���费4600元。随后,被告人邓安治从后门进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将一辆车牌号为川A6BY**的香槟色宝马桥车的副驾驶窗户和副驾驶后排的后小窗户砸碎,盗窃车内一个长方形棕色LV钱包(包内有2200元现金和两张身份证)、一副枣红色女士眼镜和一个卡包。被害人王某修理该车花费5061元。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蒲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一路99号院内被挡获。2014年12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邓安治在成都市武侯区科院街12号被挡获。从被告人邓安治处查获其盗得的LV钱包并发还被害人,其于赃物均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邓安治于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安治、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损坏汽车的照片,被告人邓安治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安治、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安治、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安治、蒲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安治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安治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安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蒲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安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安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邓安治、蒲某退赔被害人王卫损失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