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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唐某,女,汉族,1978年3月6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处本金7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白鹅16只,价值1000元。剩余借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经花岗派出所协调处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但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徐某人民币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欠条出具后被告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某应当积极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唐某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