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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7号邹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华、全真,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江婕、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华、全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王某甲、贺某某、刘某甲及侯某某的代理人郭强、王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贺某某(男,30岁)听说被告人邹某能低价购到苹果5S手机,遂与其联系。被告人邹某称购1部苹果5S手机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元,购5部以上每部3500元,买多了还可以更优惠。同月16日下午,被害人贺某某在高新区工商银行万达支行付给被告人邹某21000元,要求购买6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邹某当天到长虹路美承手机专卖店以5288元的价格购买了1部苹果5S手机后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被害人贺某某与王某甲(女,32岁)见被告人邹某确实可以提供低价苹果5S手机,便决定与被告人邹某签订手机买卖合同。同年2月17日,在高新区清河路丽涛酒店房间里,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邹某签订了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苹果5S、三星手机的合同,同时交付定金100000元给被告人邹某(贺某某与王某甲各付50000元)。被告人邹某为进一步取得贺某某和王某甲的信任,当日又在美承手机专卖店以单价5288元购买5部苹果5S手机后以单价3500元的价格交给贺某某。此后,被告人邹某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将上述1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消费。二、诈骗罪1.2013年9月,被告人邹某对被害人侯某某(男,29岁)称有大量便宜的苹果5S手机出售,侯某某信以为真。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在招商银行襄阳分行收取侯某某109200元,用于购买52部苹果5S手机(单价2100元/部)。为取得侯某某信任,当晚在高新区万达肯德基餐厅,被告人邹某给侯某某出具了条据。2013年10月,被告人邹某以能为侯某某购买到低价笔记本电脑、低价汽车需预付定金为由,让侯某某分两次给其转账13100元。此后,被告人邹某未交付手机、笔记本电脑,也未为其购买低价汽车。被告人邹某将上述12230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9月,被害人刘某甲(男,27岁)听说被告人邹某能够办理好的汽车牌照号码,遂找到被告人。被告人邹某称可以办理三个5连号的车牌号,在建设银行汉江路支行收取刘某甲24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邹某称可以办理四个5连号的车牌号,被害人刘某甲通过转账方式又支付给被告人邹某22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邹某对刘某甲称车牌号已经办好,但还需缴纳40000元的保证金,被害人刘某甲通过转账再次支付给被告人邹某40000元。邹某将上述86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消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各类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侯某某122300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已归还了侯某某一部分钱,已归还的钱款不应算为诈骗。还辩解称自己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邹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邹某合同诈骗和诈骗刘某甲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诈骗侯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邹某以购买手机等名义收取侯某某122300元后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人邹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无法交付手机后,被告人已分期归还了侯某某80700元,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贺某某听说被告人邹某能低价购买苹果5S手机,遂与其联系。被告人邹某从长虹路美承手机专卖店以5288元/部的价格购买了6部苹果5S手机后以3500元/部的价格卖给贺某某。被害人贺某某见被告人邹某确实可以提供低价苹果5S手机,便和被害人王某甲商定与被告人邹某签订手机买卖合同。2月17日,王某甲与被告人邹某在高新区清河路丽涛酒店签订了购买苹果5S、三星手机的合同,同时交付定金100000元给被告人邹某(贺某某与王某甲各付50000元)。被告人邹某未履行合同并将上述1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贺某某报警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清河路丽涛国际宾馆2268房间将邹某抓获。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其听说邹某那里有便宜的手机,于2014年2月16日中午与邹某联系后,邹某说买1部苹果5S(1530型号)手机需3800元,买5部需3500元,如果量大的话再谈。下午4点其与邹某在万达的工商银行见面,其当场给邹某6部手机钱21000元,下午5点,邹某给其拿了1部苹果5S手机,并说过两天再给其拿5部,还说有这种手机100多部。其不知手机真假,就让朋友王某甲看一下,王某甲辨别后说是真货,其就与王某甲商量说卖手机的人那里还有很多台手机,他们可以低价买了赚钱。其与邹某联系好后,晚上其与王某甲一起到三元路丽涛国际酒店找到邹某,商量好手机的数量和价格后,其就让王某甲与邹某联系。2014年2月17日中午,其给王某甲转了50000元,晚上6点多,邹某让其到万达广场皇冠假日酒店门口拿前一天买的5部手机,其拿了5部手机后觉得这事怪靠谱的。后来,其和王某甲多次与邹某联系,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他们在丽涛酒店找到邹某后,邹某既不给手机也不还钱,于是就报警了。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下午,其朋友贺某某让其帮忙看1部苹果5S手机真假,其看后认为是真的。贺某某告知其是一个叫邹某的人以3500元帮他买的,并说邹某那里还有大量低价手机要卖,其和贺某某商量一人出一半的钱做这笔生意。当晚21时左右,其与贺某某到三元路丽涛国际酒店去找邹某,邹某说可以给其150部苹果5S及三星手机。第二天,邹某到其上班的店里,其先给了邹某20000元定金,然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中午贺某某给其转帐50000元,下午其到丽涛国际酒店又给邹某80000元。到交货时间后,邹某未交付手机,其多次与邹某联系,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货也不退钱,其于是就报警了。5.手机买卖合同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与邹某签订手机买卖合同的情况。6.两张借条证实,邹某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侯某某109200元用于购买苹果5S手机52部。2013年12月31日又给侯某某出具借条122300元的情况。7.美承销售确认单证实,2014年2月16、17日,邹某在该店购买苹果5S手机的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情况。9.被告人邹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诈骗事实1.2013年9月,被告人邹某对被害人侯某某称有大量便宜的苹果5S手机出售。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害人侯某某在招商银行襄阳分行支付给被告人邹某109200元,用于购买52部苹果5S手机(单价2100元/部)。当晚在高新区万达肯德基餐厅,被告人邹某给侯某某出具了条据。2013年10月,被告人邹某以能为侯某某购买到低价笔记本电脑、低价汽车需预付定金为由,让侯某某分两次给其转账131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情况核对后,邹某给侯某某出具1223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人邹某未交付手机、笔记本电脑,也未为其购买低价汽车。被告人邹某案发前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帐方式已归还被害人侯某某80700元。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9月,被害人刘某甲听说被告人邹某能够办理好的汽车牌照号码,遂找到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称可以办理三个5连号的车牌号,但需费用24000元。9月22日,被害人刘某甲在建设银行汉江路支行付给邹某现金24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邹某称可以办理四个5连号的车牌号,但需费用46000元,被害人刘某甲通过转账等方式又支付给被告人邹某22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邹某对刘某甲称车牌号已经办好,但还需缴纳40000元的保证金,被害人刘某甲通过转账又支付给邹某40000元。邹某将上述86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刘某甲报警情况。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在网上认识了邹某并相互交往。2013年9月17日上午,邹某说准备低价买入即将上市的苹果5S手机后卖出去赚取差价,邹某向其解释说是襄阳水务集团马上要和北京中环公司合并,单位领导想在合并之前给中层干部发福利,其就相信了,决定购入52部苹果5S手机,每部价格是2100元,共计109200元。因邹某要求其支付现金,2013年9月17日下午,其在人民路招商银行柜台提取现金110000元,当场交给邹某109200元,邹某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并注明交货日期是9月20日。到了交货日期,其电话联系邹某,邹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0月6日,其要求邹某交货或者退款,邹某又让其购买笔记本电脑,其将8100元转入邹某的帐上,但笔记本电脑也未给。后来邹某听说自己要买车,就说她认识车行的人,可以优惠14000元,让其支付20000元订金,其当时只有5000元,邹说5000元也可以做订金,其又把5000元打入邹某的银行卡上。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邹某同意将原来109200元的借条销毁,给其重新写了一张122300元的借条。之后其多次与邹某联系,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4年2月22日下午邹某给其发了一条信息说出事了,其才知道邹某被警察带走了。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听以前的同事宋某说有个叫邹某的能办到好的汽车牌照,并给了其邹某的手机号(号码15090967***),其与邹某联系想办一幅三个5的车牌号,邹某说办三个5的车牌号需24000元,其在汉江路大地汽车美容店旁的建设银行给了邹某24000元,当时宋某在场。过了几天,邹某给其打电话问要不要四个同样数字的车牌号,并说价钱为46000元,其答应要四个5的车牌号。2013年10月1日,其让弟弟刘某乙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41197)给邹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80*********89)转帐21000元,自己另给邹某现金1000元,共22000元。其新车回来后,多次给邹某打电话催问车牌号,邹某以各种理由说正在办理。12月10日下午,邹某给其打电话说鄂FR55**的车牌号第二天就办好,让其再给她打40000元的保证金,其通过朋友肖约勇的工商银行帐号给邹某转帐(帐号621226180*********89,户名邹某)40000元。后来,其又多次催问,邹某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12月20几号,其听人说在街上看到鄂FR55**的车牌,于是其就不再相信邹某了,自己到车管所办了一副车牌。其让邹某退钱,邹某不退钱并找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元月以后就联系不上邹某了,得知邹某被抓获后,其就来报案了。4.证人宋某证实,其与刘某甲以前在大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工作,邹某是那儿的VIP客户,其认识邹某。其听别人说邹某能办“豹子号”(三个同样数字)的车牌号,刘某甲需办车牌号,其就将邹某的手机号给了刘某甲,邹某当时说让刘某甲给她24000元,办理三个5的车牌号,刘某甲在汉江路建设银行取了24000元给了邹某,给钱时其在场,以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5.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10月1日下午,其哥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能给他办“炸弹号”(指三个同样数字)的车牌号,需要22000元,叫其拿他的银行卡(卡号6222*******41197,户名刘某甲)给邹某转帐(卡号621226180*********89,户名邹某)21000元,其哥另外给1000元。后来听说邹某又要40000元的保证金,但车牌号一直未办成,其哥自己到车管所办了个车牌号。6.邹某银行帐户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邹某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侯某某帐户打入80700元的情况。7.录音材料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刘某甲及刘某甲母亲李金芳与邹某手机对话情况。8.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证实,鄂FR55**在2013年11月5日在车管所已注册登记,鄂FQ、鄂FP号段尚未申请启用情况。9.刘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某甲支取现金及转帐情况。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1.被告人邹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购买低价手机的事实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购买低价手机、笔记本电脑及汽车、办理连号车牌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关于已归还被害人侯某某80700元不应算为诈骗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邹某银行帐户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了被害人侯某某80700元,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侯某某给被告人邹某的122300元是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虚构能给被害人侯某某购买低价手机、笔记本电脑及汽车的事实,骗取侯某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