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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刘才),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个体司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7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韦某、崔某(三人均已判决)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驾驶一辆皖K×××××五菱宏光小型汽车,先后在界首市舒庄镇、顾集镇、泉阳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存折,合计4940元。具体如下:1.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韦某、崔某至界首市舒庄镇邮政储蓄附近,盗窃被害人牛某甲电动车内白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及存折一张。2.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韦某、崔某至界首市顾集镇,在顾集镇邮政储蓄所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现金290元及存折二张。3.2012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军、韦学爱、崔学荣至界首市泉阳镇一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袁某现金3500元及三张存折。4.2012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韦某、崔某至顾集镇街上,盗窃被害人程某现金150元,当即被程某发现,崔某将盗窃所得现金全部还给程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韦某、崔某(三人均已判决)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驾驶一辆皖K×××××五菱宏光牌小型汽车,先后在界首市舒庄镇、顾集镇、泉阳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存折,合计494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韦某、崔某至界首市舒庄镇邮政储蓄所附近,盗窃被害人牛某甲电动车内白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及存折一张。(二)、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韦某、崔某至界首市顾集镇,在顾集镇邮政储蓄所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现金290元及二张存折。(三)、2012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军、韦学爱、崔学荣至界首市泉阳镇一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袁某现金3500元及三张存折。(四)、2012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李某乙、韦某、崔某至顾集镇街上,盗窃被害人程某现金150元时被程某发现,被告人崔某将盗窃所得现金全部还给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乙、崔某、韦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袁某、程某的陈述、(2013)界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杨进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