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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魏全孝与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孝,李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魏全孝,现住河北省万全县。被告李凤英,现住河北省万全县。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全孝诉被告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7日、12月23日,2003年3月23日、4月7日,被告李凤英及其丈夫张彦兵因做生意分四次向我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告李凤英写了借条。借款不久,被告丈夫张彦兵意外身亡,后被告李凤英也没有下落,最近我打听到被告的下落,但被告予以推拖。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李凤英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存在,因借款人已死亡,不能证实借条的真实性,即使存在借款,诉讼时效也过了,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李凤英及其丈夫张彦兵(已亡)因做肉鸡生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该四笔借款具体为:200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200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以上4张借条原告陈述2012年12月23日的借条是被告已亡丈夫张彦兵书写,并加盖张彦兵个人印章,其余3张借条均是被告李凤英亲自书写,并签上借款人均为张彦兵。2002年12月17日书写的借条上还加盖了张彦兵个人印章,另二张借条上还加盖有万全县孔家庄康乐肉鸡冷冻厂的印章。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向本庭提供了4张借条。该四张借条上均未标明出借人及还款期限。被告代理人对上述4张借条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举证的4张借条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举借条与被告无关联性,无也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即使该4张借条是真实有效,借条上的借款人张彦兵已死亡,该案诉讼时效已过。3、借条上无出借人、借款用途,无法证明出借人就是原告。4、2003年4月7日的借款出借人孙某转移债权应通知债务人,且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另查明:1、被告李凤英丈夫张彦兵于2003年7月7日去世。2、被告李凤英丈夫张彦兵曾于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租赁万全县畜牧水产局房子开办万全县康乐肉鸡冷冻厂。3、对于上述四张借条,被告不申请做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4张借条、孙某证明1份、万全县畜牧水产局和万全县康乐肉鸡冷冻厂、张彦兵租赁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或被告丈夫为贷款人的4张借条,被告对4张借条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反观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上除有被告签字外,有的还盖有被告丈夫张彦兵的个人印章以及被告家所开办的万全县孔家庄康乐肉鸡冷冻厂的公章。这与原告所述被告家借款是为开办的肉鸡冷冻厂进货的借款事由予以印证。综合原告提供证据,应当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张彦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张彦兵个人债务,被告及其丈夫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务,张彦兵的死亡,只能证明原告对张彦兵主张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不能说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权利受侵害。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不能找到被告要款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未记载出借人,但原告却持有借条原件,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非法持有该借条,应当确认原告为该借条的合法所有人。被告陈述2003年4月7日的借条上孙某为债权人,其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或孙某应出庭作证,但从孙某证明来看,该借条上债权人、债务人原本就是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宜,证人孙某因远在山东威海,距本院路途遥远,其不出庭作证而出具书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孙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全孝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间借条上借款时间开始直至被告偿还完原告借款本息,利率按原被告间借条上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彪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代理审判员  冯延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