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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龙诉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龙,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9号原告:肖玉龙,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肖玉龙诉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龙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龙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672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按月等额分期偿还本息,每月偿还4253.30元,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委托原告在借款金额中代其向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672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并支付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6720元,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出借义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第一期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20元,并按每月应还借款本息10%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本息止),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0.77%从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陈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龙与被告陈波通过宜宾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借款而认识。被告陈波因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肖玉龙借款4672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波向肖玉龙借款46720元用于进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分12期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253.30元。协议同时约定由肖玉龙代陈波向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该费用从原告出借的本金中扣除。该协议第六条约定“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3)……如果甲方(陈波)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肖玉龙)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陈波)须在乙方(肖玉龙)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同日,陈波与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甲方(陈波)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陈波)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688元,向乙方支付审核费1344元,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688元,合计收费6720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陈波)授权出借人(肖玉龙)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肖玉龙)代为支付给乙方(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肖玉龙向陈波转账支付40000元,并代陈波向宜宾市联信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720元。陈波借款后未按月支付借款本息。肖玉龙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波还款。肖玉龙在起诉陈波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2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款凭证、收据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肖玉龙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波向原告肖玉龙借款46720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并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逾期超过了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借款给被告,至目前为止,被告实际占用资金期间不到一年,本院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月利率的四倍为2%,即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934.40元(46720元×2%/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77%(即月息为359.74元)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月利率0.77%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月承担未归还本息10%的违约金,经计算第一个月(即2014年7月24日止)的违约金为425.33元(4253.30元×10%)。第一个月的违约金和利息总和为785.07元(359.74元+425.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月的违约金为850.66元(4253.30元×2×10%),第二个月的违约金和利息总和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肖玉龙借款本金46720元。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肖玉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85.07元。三、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肖玉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52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龙小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