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执行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金招与郭中龙、金明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招,郭中龙,金明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21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招,女,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郭中龙,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金明众,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王金招与被执行人郭中龙、金明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福鼎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鼎民初字7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浩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