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长华与李永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华,李永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28号原告吕长华。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李永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2号曙光国际大厦7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委托代理人高晓芹。原告吕长华与被告李永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李永华、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华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27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动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锦花苑门前时,被同方向被告李永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李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华所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1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樊遐军已经将车辆卖给了我,只是我们之间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被告李永华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均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27分左右,被告李永华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200㎎/100ml)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锦花苑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第3208035201401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长华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2534.49元(由被告李永华垫付)。此外,原告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458.6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35.30元,由被告李永华垫付823.33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访。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樊遐军的诉讼。另查明,原告吕长华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被告李永华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此外,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㈤、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两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4年7月30日0时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6993.12元(含被告李永华垫付医疗费133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元、营养费772元、误工费5646元、护理费2258元、交通费400元(含被告李永华垫付救护车费用155元)、车辆损失8400元,合计34911.12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李永华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因被告李永华系醉酒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原告和被告李永华之间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400元达成协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8035201401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永华与原告吕长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永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长华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永华虽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因被告李永华系醉酒后肇事造成原告损伤的,按照被告李永华与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永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没有就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提供相关证据,而其辩称的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16993.12元的主张,有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元的主张,经审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24天×18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772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标准,结合住院24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771.81元(按23476元/年÷365天×住院24天×5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误工费5646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误工期限60天提供相关的证据,误工时间又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住院的24天为限;如原告鉴定后高于24天,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因原告系城镇常住居民,无固定收入,故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结合原告住院24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258.37元(按34346元/年÷365天×24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2258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原告没有就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4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440元(按60元/天×24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交通费400元的主张(含被告李永华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55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69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771.81元,合计18196.93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万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8196.93元(总额18196.93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李永华赔偿。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2258.37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98.37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4098.37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4098.37元);被告李永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6.93元,与被告李永华已垫付费用13512.82元(医疗费13357.82元+救护车费用155元)相抵冲后,超出的部分5315.89元(13512.82元-8196.93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永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长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098.37元;二、原告吕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永华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5315.89元;三、驳回原告吕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元(原告已预交167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