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段东志、王杰、赵裕奎与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东志,王杰,赵裕奎,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段东志,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宁边西路青岛花园小区7—2—***号。原告:王杰,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商城路*号11—4—***号。原告:赵裕奎,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八道湾路***号**栋*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志,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紫金研发大厦906房间。法定代表人:吴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乌鲁木齐凯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西路188号银兔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颜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明,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太原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段东志、王杰、赵裕奎与被告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盟达公司)、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恒达公司)、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原告段东志、王杰、赵裕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志,被告新疆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鸿君,被告新疆禹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民,被告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东、王杰、赵裕奎诉称,2013年9月12日,我们与凯利达公司达成协议,为其提供机械设备为其承包的乌鲁木齐高铁片区卫星路南延工程(二期)A一标项目进行开挖工程。由于被告盟达公司系乌鲁木齐高铁片区卫星路南延工程(二期)A一标项目的承包人,所以被告盟达公司的技术人员在现场另外指派我们干些零碎活儿,并由被告盟达公司的技术人员为我们另外计算了工程量,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6日,我们累计机械台班费为268696元,被告盟达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向其公司财务报送了请款单,但此款一直未付。同时我们还为该项目从事土方开挖、拉运、填筑等劳务,产生的劳务费180318元,被告盟达公司向公司财务报送了请款单,此款亦未支付。另外我们在施工期间所用油料价值18503元,当时被告付明作为被告盟达公司的现场技术员承诺由被告盟达公司承担,我们将送油凭证交给被告付明,但此款亦未支付。我们向被告盟达公司追索上述款项,被告盟达公司称所有款项已支付给凯利达公司,凯利达公司则称其与被告盟达公司的工程结算中未包含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程款4635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应由被告盟达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盟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凯利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方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方系凯利达公司的劳务人员。2014年1月21日,我公司与凯利达公司达成末次结算协议书,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方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禹恒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凯利达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凯利达公司与被告盟达公司签订有《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由于该分包合同约定很不明确,2013年10月我公司从被告盟达公司的施工现场撤出,并于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末次结算协议书》,等于对《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进行了变更。我公司与原告方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我们之间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系其受被告盟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指派完成的,且不属我公司分包工程内的工作项目,以及我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原告方继续为被告盟达公司完成工作项目而产生的劳务费,这些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明辩称,我是被告盟达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我在施工现场对于需要我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这是我履行职务的行为。施工现场有些零散的项目任务需要用机械设备,就会临时使用原告方的机械设备,我们为其确认工作量以便结算使用。原告方在被告盟达公司的施工现场一直干到2014年12月底,但对原告方与被告盟达公司之间如何结算我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盟达公司与凯利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凯利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乌鲁木齐高铁片区卫星路南延工程(二期)—A一标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包工包料),此价款为包干价。凯利达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任何价款。但实际工程量小于双方约定的,少于部分扣除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盟达公司与凯利达公司签订了《末次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以确认此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凯利达公司对此最终结算价款确认无误,其于原合同的结算事项及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了结,今后凯利达公司无权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动此次最终结算价款及其它任何结果;凯利达公司同时承诺其对被告盟达公司已无其它任何遗留问题和争议。合同内项目结算价款为5500000元,扣除税金144870元,被告盟达公司应支付总额为5355130元,已累计净支付4500000元,还需支付尾款855130元,被告盟达公司于7日内支付。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盟达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方完成K0+585—K0+655换填方量为3835.075m3,工程款为61361.2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段东志向被告盟达公司申请支付土方开挖、拉运、填筑工程款为61360元,被告盟达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审批后未予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原告王杰、段东志为被告盟达公司完成零散工程任务,2014年1月8日,原告段东志向被告盟达公司申请支付机械台班费164236元,被告盟达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审批后未予支付。2014年1月15日,原告赵裕奎向被告盟达公司申请支付机械台班费104460元,被告盟达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审批后未予支付。2013年11月19日,被告盟达公司对原告王杰、段东志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日完成零散工程任务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使用挖机共计63小时,机械台班费为28350元,使用铲车共计4小时,机械台班费为880元,共计机械工程费为29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请款单3张、换填土方量清单1张、机械设备工程量清单2张,被告盟达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方受被告盟达公司指派完成了施工现场的工作任务,对此被告盟达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凯利达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为包干价,原告方在施工现场完成的全部工作任务均包含在此合同工程量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凯利达公司分包被告盟达公司高铁工程项目时雇用原告方进行施工,被告盟达公司的现场人员在施工期间指派原告方额外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原告方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盟达公司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由原告方直接向被告盟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若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属于凯利达公司合同内工程量,被告盟达公司则无需对此部分工程量单独进行确认,并由原告方单独就此部分工程款直接向被告盟达公司申请付款,故对被告盟达公司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盟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盟达公司3张请款单中均在请款金额及备注(含附表),其中2014年1月8日土方开挖、拉运、填筑工程款为61360元(附换填土方量明细),2014年1月8日机械台班费164236元(附机械设备工程量清单),2014年1月15日机械台班费104460元(备注工程清单),被告盟达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请款单中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工程款共计330056元应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工程量清单,工作时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程款为29230元,被告盟达公司相关人员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该工程清单中记载的工作量与原告方提交的2014年1月8日2张请款单、2014年1月15日1张请款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不同,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程量清单及机械作业日志,原告方依照市场价自行计算工程款为118958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机械作业日志中工程量基本一致,且此部分工程量与原告方主张工程款29230元的工程量亦一致,工程量清单仅有原告方自行记载,无被告盟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主张油料款18393元应由被告盟达公司支付,对此被告盟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油料款应由被告盟达公司支付,故对原告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段东志、王杰、赵裕奎工程款359286元;二、驳回原告段东志、王杰、赵裕奎要求被告新疆禹恒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东志、王杰、赵裕奎要求被告付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段东志、王杰、赵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段东志、王杰、赵裕奎款项共计359286元,被告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逾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63517元,给付标的359286元,占诉讼标的77.51%,案件受理费8252.7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东志、王杰、赵裕奎负担1856.05元,被告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恒泰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新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