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64号原告唐某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江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7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被告的财产原告也不清楚。相处15天,因性格不合,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退回被告付出的经济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10年6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持续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江某某曾于2012年3月15日起诉至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唐某某离婚。其诉请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2)蓬溪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2)蓬溪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要求原告退回被告付出的经济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