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60号原告:曾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财产浙C×××××东风标致轿车一辆,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甲及儿子李某乙户籍证明,结婚证,(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儿子李某乙由其继续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曾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