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邯郸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小隐豹村东。法定代表人杜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中建一局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羽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昂,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祁志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翔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昂、魏羽豪,被告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枫丹白露小区住宅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供应枫丹白露小区住宅楼工程14#至17#、5#至9#楼的商品砼。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第一被告陆续支付砼款。最后剩余141468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证明,委托第二被告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承诺如果以后由此笔款项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其项目部承担。但原告持委托证明向第二被告索要砼款时,遭到拒绝。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要砼款,第一被告也一直置之不理,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第十一条的第八款约定,最后的数额需要双方具体的核对,在最后的数额没有确定的基础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办法支付。借支单和委托证明,不能证明其对最后欠款数额的确认,只能证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有这方面的意向,在原告没有将原件交还之前,其不能支付款项。被告鼎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接受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因此,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同上;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同上;4、《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已过质保期,中建一局三公司应支付全部砼款;5、借支单,中建一局三公司欠原告141468元砼款;6、委托证明,中建一局三公司委托鼎鑫公司代为支付拖欠原告的砼款。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仅能证明中建一局三公司对原告有付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对最后付款金额的确认;证据6证明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付款意向,恰能证明鼎鑫公司没有将此笔工程款支付给中建一局三公司,所以在支付原告的货款时,中建一局三公司委托鼎鑫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5与鼎鑫公司无关,我公司拒绝质证。对证据6中建一局三公司公司不知道此事,从未接受,委托不成立。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鼎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份(一份是实际履行的,一份是在建设局备案的)。证明河北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对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枫丹白露小区住宅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承建的枫丹白露小区住宅楼工程14#至17#、5#至9#楼供应商品砼。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砼,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砼款,剩余141468元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证明,委托鼎鑫公司代为支付,并承诺如果以后由此笔款项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其项目部承担。但鼎鑫公司并未接受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委托,拒绝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向中建一局三公司索要砼款也遭拒绝。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借支单、委托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过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建一局三公司称其委托鼎鑫公司代为付款,但鼎鑫公司当庭否认接受委托,中建一局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委托付款关系有效成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鼎鑫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借支单并非最后债权的凭证,应以结算小票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支单是经该公司项目部签字盖章确认债权的最终依据,应按该债权凭证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砼款1414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14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