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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莉莉与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陈莉莉,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郭清梅。原告陈莉莉与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莉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工作岗位为服务专员,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绩效工资,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表现好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努力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是拖延至2014年5月份开始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拖延至月底,从2014年起每个月工资隔一个月才发放,从2014年4月起被告停放工资,至今欠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被告并从2014年7月起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436元、拖欠的工资17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0.58元。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审明:原告陈莉莉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于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服务专员,每月15日前后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通过网转支付其工资情况为2013年8月15日发放2013年7月的工资2097元、2013年9月17日发放2013年8月的工资2193元、2013年10月23日发放2013年9月的工资2151元、2013年11月29日发放2013年10月的工资2325元、2013年12月27日发放2013年11月的工资2322元、2014年1月26日发放2013年12月的工资2312元、2014年3月6日发放2014年1月的工资2435元、2014年4月12日发放2014年2月的工资2384元、2014年5月16日发放2014年3月的工资2814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1日的工资。被告有为原告缴纳2014年5月、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陈述此后至11月间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与被告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争议,于2014年10月30日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同日作出台劳仲不字(2014)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相应的诉称、庭审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明确其自2013年7月工作至2014年10月份的具体日期,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故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陈述2014年7月的工资足额发放,本院应宜认定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工作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陈述其月底薪2500元,未能与上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从公平原则出发,其未放的月工资可按已发放的工资平均计算,计得(2097元+2193元+2151元+2325元+2322元+2312元+2435元+2384元+2814元)÷9个月=2337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由于原告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工资是下个月发放,因此其上述各月的另一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下个月发放之日起计算一年。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9月的另一倍工资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各月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另一倍工资计为2013年10月的工资2325元+2013年11月的工资2322元+2013年12月的工资2312元+2014年1月的工资2435元+2014年2月的工资2384元+2014年3月的工资2814元+2014年4月的工资2337元+2014年5月的工资2337元+2014年6月的工资2337元=21603元。被告依法应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其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额及其经济补偿金计为(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2337元×6个月+2014年10月1日的工资2337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25%)=17661.81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可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日解除,原告并可依法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1.5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所得之数,多于原告诉讼请求的2480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并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莉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莉莉2014年4月至10月1日的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共计1766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莉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陈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章斌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