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春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三冶金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桥公司:1、补办S222鹤壁市大海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DH1合同段结算579339元,并支付工程款92828.42元;2、返还洛界高速公路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款1078020.65元;3、支付洛界高速公路前期及施工期间的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等各项损失500万元。路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5月11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路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45号民事裁定:一、关于S222鹤壁市大海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DH1合同段施工工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洛界高速公路四标段施工工程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年4月26日十三冶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路桥公司:1、返还洛界高速公路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止);2、支付工程款2301559.30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止);3、支付洛界高速公路前期及施工期间的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等各项损失5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洛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十三冶金公司、路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1、维持原审法院(2011)洛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原审法院(2011)洛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十三冶金公司工程款823508.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同日,本院还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1、撤销原审法院(2011)洛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本案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等各项损失500万元部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针对本案发回重审部分,十三冶金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补充起诉状,请求判令:1、路桥公司承担十三冶金公司洛界高速公路前期施工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等各项损失500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洛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宋春辉,十三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8日,路桥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洛界高速公司四标段,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为K21+000~K24+850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及范围内部分结构物工程。工程数量为依据路桥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要求,按实际完成的经双方认可的工程数量为准,本协议为双方的初步意向,待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主要设备进场,具备开工条件后双方再协商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书。自协议签订起七天内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向路桥公司预交信誉保证金100万元。路桥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张广轩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刘兴田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同日,路桥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又签订一份联营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洛界高速公路No.4合同段”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形式:鉴于路桥公司为了能够有效的满足施工生产需要,其全面的建筑施工系统能够得到充分的满足,又由于路桥公司目前人、财、机械设备装备情况的实际,尚有一定困难,故采取合作经营施工的方式;在其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全面负责施工生产管理,十三冶金公司按照路桥公司的要求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机械设备等,具备其独立全面完成四公里施工能力,并对其进行全面负责,十三冶金公司服从路桥公司的正确管理,路桥公司如在其它路段上需调配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人员,十三冶金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2、双方的责任和义务:①十三冶金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以前,将满足于4Km施工的机械设备及相应的施工人员、管理人员集结于路桥公司指定的施工路段现场;②经双方共同协商,所有调迁费用暂由十三冶金公司解决;③十三冶金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提供时间2000年4月10日以前50万元,待路桥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再行提供50万元,资金存入路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④2000年4月1日以前路桥公司确定十三冶金公司施工路段;⑤路桥公司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并确定机械设备进场及停车场地;⑥十三冶金公司进入现场后,路桥公司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1套,施工记录、试验、竣工资料表格及本项目施工技术规范1套;⑦委派相关工程技术人员驻十三冶金公司施工现场,对十三冶金公司施工的质量、进度和安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服务和监督。3、工程结算,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待路桥公司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再行协商签订经济合同。4、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十三冶金公司未达到本协议条件要求,本协议自行失效,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本协议自行失效。5、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全部损失。6、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均要妥善保管。路桥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张广轩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刘兴田作为公司代表签名。2000年12月23日,路桥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一份洛界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协议书,约定:鉴于业主为修建洛界高速公路洛阳到汝阳(市界)段,并接受了路桥公司为该项工程第四合同段承包人,现由路桥公司为一方和十三冶金公司为另一方,依据部、省有关规定并以本协议(及附件)招、投标文件有关内容为基础,经双方进行认真、公平的协商,在技术、商务条款以及协议(及附件)其它有关事宜方面均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于2000年12月16日共同签订本协议如下:1、十三冶金公司作为路桥公司下属第四分部,承担K21+000至K23+700段的部分施工任务;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即: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项目经理部下发的有关文件、施工单价表、技术规范、图纸;3、本协议工程工期为16个月,工期从2002年3月31日截止;4、本协议在十三冶金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以及缺陷责任期满缺陷责任终止后失效;5、本协议自正式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在此之前双方所签协议与本协议(及附件)不符的以本协议(附件)为准,该工程前期遗留问题由双方在附件中约定。同日,路桥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附件,该协议附件第6条第7款约定:十三冶金公司在工程前期发生的遗留问题,其费用由十三冶金公司配合路桥公司向业主进行申报补偿,若业主给予补偿,则按审批结果路桥公司提取8%的综合费用,其余归十三冶金公司所有。第8款约定:十三冶金公司在施工期间,因不可抗力和非十三冶金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其费用由十三冶金公司配合路桥公司向业主申报,按审批结果路桥公司提取8%的综合费用,其余归十三冶金公司所有。路桥公司在该协议书及附件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张祥瑞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十三冶金公司也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刘新国作为公司代表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十三冶金公司依约向路桥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于2000年4月10日前将施工的机械设备及相应的施工人员、管理人员集结于指定的施工路段现场。2002年10月,洛界高速公路四标段工程完成施工。2003年1月1日,洛界高速公路洛阳段建成通车。2007年7月9日,十三冶金公司向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路桥公司: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黄志明律师接受十三冶金公司委托,就其单位拖欠十三冶金公司下属第四工程公司洛界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前期人员窝工费、施工机械停滞费以及鹤壁DH1标段工程结算事宜,特致函如下:一、2000年3月18日,十三冶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并按照约定于2000年4月10日前组织相应的工程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施工路段现场,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由于贵单位原因,直至2000年12月23日签订《洛界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协议书》,2001年5月开始施工,致十三冶金公司人员窝工、设备停滞一年之久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工程完工后,经过近三年的双方结算,最终于2005年8月11日达成结算协议,确定工程结算为16436155元,而对十三冶金公司的人员窝工和设备停滞损失至今没有赔偿。⑴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十三冶金公司结算16436155元,贵单位已付工程款14984307.35元,现仍拖欠十三冶金公司工程款1078020.65元;⑵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已经返回80万元,但仍有20万元没有返还;⑶根据十三冶金公司报给贵单位的“人员窝工、设备停滞损失”十三冶金公司损失9968625元。十三冶金公司根据贵公司副总经理刘金洲要求,并按照贵单位的工程中标价予以结算。工程于2003年10月完工,但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依据贵单位提供给十三冶金公司的中标综合单价及完成的工程量,经十三冶金公司上报结算为2937410元,贵单位给付工程款2252297元,尚欠工程款685113元。鉴于以上事实,本律师代表十三冶金公司郑重向贵单位提出:贵单位所欠十三冶金公司的工程款1078020.65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必须在接到本律师函后的2007年7月20日前连同利息予以全额给付;“人员窝工和设备停滞”损失及鹤壁工程结算,在7月20日内提出解决意见并确定双方洽谈日期,否则是贵单位认可上述“人员窝工和设备停滞”损失及鹤壁工程结算,十三冶金公司将对贵单位提起诉讼。特此致函律师黄志明。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18日,路桥公司给十三冶金公司递交《回复函》,内容为: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黄志明:2007年7月9日署名黄志明的律师函收悉,函中所提《洛界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协议》最终于2005年8月11日达成结算协议,经与我公司财务核实,贵方所提供的欠款数字不准,故不予认可。贵方所提供还有20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经我公司财务核实,该项款属实。贵方提供的第二项鹤壁工程欠款问题,对贵方所列该欠款数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至今双方未结算,此数字从何而来不得而知。本着协商、沟通解决问题的原则,我公司建议双方在一起对以上两项工程进行结算,以确定准确的工程结算数。其它事宜可在一起协商解决。并定于2007年7月30日在洛阳洽谈。特此回复。另查明:1、2001年2月5日,赵晓峰在十三冶金公司提交的前期费用目录上签名收到,该目录上显示十一项费用合计金额为6334367.13元。2001年6月18日,孟选民在十三冶金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分部机械设备停滞等问题的报告”上签名收到,该报告中“停滞台班费”部分金额为1681390.19元。2、2013年7月16日十三冶金公司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1)该公司在洛界高速公路四标段工程项目中停工期间与天数进行确定;(2)依据国家相关公路工程定额,按照该公司停工期间与停工天数,确定施工人员窝工费人数、机械设备种类、台数并计算人员窝工费、设备停滞损失。随后,法院组织路桥公司对十三冶金公司所提交的拟证明其公司存在“前期施工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的证据进行质证,路桥公司对十三冶金公司该部分证据均不认可,并且认为十三冶金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这部分损失。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仍将庭审笔录及十三冶金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送交该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技术处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存在争议”为由,表示该鉴定请求无法接受。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2月23日路桥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洛界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的协议书附件第6条第7款和第8款约定的内容,主要是要求路桥公司协助十三冶金公司向业主主张“工程前期发生的遗留问题”和“因不可抗力和非十三冶金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路桥公司应当履行的一种附随义务,路桥公司必须遵守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本案中,路桥公司在收到十三冶金公司“前期费用目录”和“关于我分部机械设备停滞等问题的报告”后,却怠于向业主单位申报十三冶金公司该两项损失的补偿费用,其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十三冶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虽委托司法鉴定,但未被鉴定部门接受,鉴于双方就该工程争议时间较长,且该两项损失费用实际应为业主单位支付,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结合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路桥公司向十三冶金公司赔偿洛界高速公路前期施工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对十三冶金公司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十三冶金公司洛界高速公路前期施工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二、驳回十三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十三冶金公司承担42120元,路桥公司承担4680元。路桥公司上诉称:1、本案十三冶金公司主体不适格,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与路桥公司签订各种合同的盖章单位是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而不是十三冶金公司,且十三冶金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也承认真正的债权人是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原判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认定错误。2、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十三冶金公司在重审时提交的“补充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补充起诉书”的请求明显不同,十三冶金公司违法变更诉请,其应另案另诉。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十三冶金公司诉请的窝工费发生在2000年,距今十四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未对本案诉讼时效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十三冶金公司诉讼请求错误。4、本案双方互相存在窝工问题,2005年工程结算时,双方综合考虑相互抵销后才形成决算,路桥公司认可给十三冶金公司补遗留款747562元,有十三冶金公司结算认可书和决算单为证。且双方在2000年12月23日洛界第四合同段工程正式施工协议中也约定“前期窝工问题在最终结算时一并处理”,故十三冶金公司违法起诉主张的停工窝工所有费用等损失无事实依据,属重复索要,应依法驳回十三冶金公司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十三冶金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十三冶金公司答辩称:1、十三冶金公司本案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是隶属十三冶金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在与路桥公司合作联营中,均得到十三冶金公司的授权认可。2、十三冶金公司在原起诉状和重审补充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不存在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十三冶金公司在重审的补充起诉状,是按一审要求,提出的补充起诉状,并依裁定发回重审部分,进一步明确十三冶金公司在施工合同前的时间期间的停工窝工等损失费用,没有超出原审起诉状请求的期间的范围。3、十三冶金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双方诉争的工程施工前期十三冶金公司停工窝工等损失,并经裁定发回重审部分的诉请,路桥公司在原一、二审及生效判决的给付工程款中,从未提出过本案诉讼时效抗辩意见,而是在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时才提出的,因此,其上诉认为的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4、本案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施工前期停工、窝工等项损失,理应由路桥公司承担。理由:一是十三冶金公司施工前期进场是按照路桥公司要求,在缴纳100万元的保证金后进驻施工现场的;前期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是经路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按双方签订的前期合作协议和施工协议及协议附件约定,十三冶金公司前期各项损失应由路桥公司在结算时,向业主负责申报,并由其向十三冶金公司给予补偿。由于路桥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在双方结算时未协商一致,故不存在路桥公司上诉认为的双方结算时在“补遗留”上给予了74万余元补偿解决的事由;二是路桥公司在本案前的一、二审诉讼中,也没有对十三冶金公司要求的前期停、窝工损失提出主张该损失已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时“补遗留”给予解决,故其上诉认为十三冶金公司要求的工程前期停、窝工损失已由补遗留款给予解决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路桥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十三冶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认定路桥公司赔偿十三冶金公司前期损失50万元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路桥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手机中的一份图像,用以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以补遗留款74万余元已经给予了补偿。对此,十三冶金公司查看手机图像后质证认为:一是双方工程款结算中的“补遗留”仅是对工程施工中存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与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前期停、窝工损失无关系;二是该图像中,没有双方签字,不是双方结算中的款项;三是路桥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手机图像不能证明“补遗留”款74万余元就是解决十三冶金公司要求的工程前期停、窝工损失问题。本院要求路桥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该图像的原件,路桥公司未提交。2、二审中,十三冶金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撤销下属单位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是本公司内部下属分支机构,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2006年4月28日,本公司以冶建编字(2006)第55号《关于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实施组织变革的通知》文件,决定撤销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附,十三冶金公司下发文件冶建编字(2006)第55号《关于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实施组织变革的通知》。”对此,路桥公司经质证认为,十三冶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2006)第55号文件不真实,不合法。据路桥公司从新闻网站和有关人员了解,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是客观存在的,有法人资格,有公章,是独立核算的组织机构,其被注销后法人资格消灭,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十三冶金公司无权起诉,其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关于十三冶金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是十三冶金公司内部下属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并由十三冶金公司在2006年4月28日下发文件,决定撤销了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及施工协议和协议书附件,均是经十三冶金公司授权,并依据双方合同履行了建筑施工行为,十三冶金公司对其下属单位的第四工程公司行为后果,应当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十三冶金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且路桥公司在本案前一、二审的答辩意见中均未对本案十三冶金公司主体适格提出异议,故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十三冶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十三冶金公司在本案部分发回重审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十三冶金公司在本案部分发回重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起诉状与本案在原一审中的起诉状的该项诉讼请求是相同的,仅是在本案重审时,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请的是2000年12月该工程施工前期进场停、窝工损失,并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十三冶金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十三冶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路桥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时提出的,应不予支持。且十三冶金公司诉请的是十三冶金公司发生在2000年12月该工程施工前停工、窝工损失。双方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协商解决该前期损失问题。协商过程中,路桥公司在收到十三冶金公司发函后,回函要求十三冶金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在洛阳市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及协商解决其它事宜,后协商未果,十三冶金公司遂于2009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十三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停、窝工损失已作为“补遗留”款74万余元给予补偿解决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路桥公司对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未提出实质性抗辩,且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前期损失已在双方结算施工工程款中作为补遗留款给予了解决。二审时路桥公司提供了手机中的图像,证明“补遗留款”问题,十三冶金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故路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小丽审判员 林春霞审判员 司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