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毛玉敏与孙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敏,孙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53号原告毛玉敏,农民。被告孙志军,渔民。原告毛玉敏与被告孙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军在3月18日开庭时参加了庭审,在4月30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志军为从事涨网作业的渔民。2013年1月,被告致电给原告,要求购买毛竹,并承诺原告将毛竹运于嵊泗码头后当面验货付款。10天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一批毛竹运至嵊泗码头,毛竹总价为13888元,被告收取毛竹后,并未当场付款,只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毛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毛竹款1388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13888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曾进行过毛竹的买卖行为,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毛竹后,已全部付清货款,且未出具给原告任何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原告伪造,欠条上的签名非被告笔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玉敏为种植毛竹的农民。被告孙志军为从事涨网作业的渔民。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价值18550元的毛竹,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8550元未支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毛竹,加上第一次所欠的款项,被告总计欠原告毛竹款13888元。被告于2013年3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毛竹款13888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显属违约。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系伪造,签名非被告所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毛玉敏毛竹款13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孙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