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静与叶琴霜、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秦静,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琴霜,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梁小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秦静与被告叶琴霜、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静的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琴霜、梁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静诉称:原告与叶琴霜、梁小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夫妇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琴霜、梁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叶琴霜转款58.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资金不足,其后原告向叶琴霜支付现金1.2万元。2013年3月22日叶琴霜、梁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静现金60万元,借款人:叶琴霜、梁小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叶琴霜、梁小明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叶琴霜、梁小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叶琴霜、梁小明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向叶琴霜、梁小明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叶琴霜、梁小明归还借款,叶琴霜、梁小明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琴霜、梁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静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720元,由被告叶琴霜、梁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李庆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