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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巨芳、幸文诉张小林、余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巨芳,幸文,张小林,余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罗巨芳(曾用名罗淑花),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幸文,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林,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余泽萍,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巨芳、原告幸文诉被告张小林、被告余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巨芳、原告幸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被告余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小林清偿借款,但被告张小林均以各种推脱。在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二原告支付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电话中辩称:被告张小林与原告幸文是在经原告的幸文的堂弟幸俊利的介绍下相识的。被告张小林因与被告幸文的堂弟幸俊利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入股,而自己又资金周转困难,故在幸俊利的介绍下被告张小林向原告幸文借款500000元。其中,原告幸文向被告张小林直接支付了300000元,另向幸俊利的妻子胡碧娟支付了200000元作为被告张小林和幸俊利合伙做生意的股本。在被告张小林入股后,幸俊利未向被告张小林分红,亦未退还被告张小林的入股金。现原告幸文主张被告张小林向其偿还500000元,则幸俊利就应当向被告张小林分红或退还股本,否则,被告张小林仅向原告幸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余泽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小林与幸俊利(原告幸文之堂弟)合伙经营生意,需资金入股,而被告张小林又资金周转困难。在幸俊利的介绍下,被告张小林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幸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幸文遂通过其妻即原告罗巨芳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小林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胡碧娟的账户中转入四笔款项合计200000元,向被告张小林的账户中转入六笔款项合计285000元,另向原告张小林支付现金1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张小林与被告余泽萍于2015年3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了如下离婚协议:“一、男女(即被告张小林、被告余泽萍)双方自愿离婚;……四、所有债务由男方(即被告张小林)负责归还,女方(即被告余泽萍)概不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张小林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而二原告又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故原、被告间已建立起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小林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其目的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虽二被告目前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在离婚协议中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分割,但在被告张小林向二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尚系夫妻关系,故此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债务中,其中的任一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二被告在向二原告借款后,无故长期拖延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实属恶意占用他人资金,这给二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的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二被告清偿完该笔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小林请求的被告张小林向原告幸文偿还500000元,则幸俊利就应当向被告张小林分红或退还股本,否则,被告张小林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辩驳主张,因被告张小林与案外人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张小林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张小林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林、被告余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巨芳、原告幸文借款本金500000元;限被告张小林、被告余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巨芳、原告幸文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张小林、被告余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