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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施鑫波与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鑫波,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施鑫波。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扶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奇佳,系执行董事。原告施鑫波为与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奇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鑫波起诉称: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向原告施鑫波租赁车辆,并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施鑫波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租金29000元,逾期按每天五十元计息。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鑫波租金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息共计276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施鑫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9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经本院审查,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施鑫波租赁汽车使用,约定每日租金为200元,租赁汽车于2014年6月底归还。2014年7月11日,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施鑫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施鑫波租金29000元,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五十元计息。2014年8月6日,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1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借车辆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19000元租金一直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为由,而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施鑫波车辆租赁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