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陶明忠与深圳市世纪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忠,深圳市世纪德意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54号原告陶明忠,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杜雪华,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纪德意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海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合同关系及入职情况:原告主张,只有一份从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的合同是与深圳市裕阜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裕阜康公司与被告是同一办公地点及同一法定代表人,两者是同一家公司。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裕阜康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的劳动合同、与裕阜康公司签订的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协议、与原告签订的从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商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裕阜康公司与被告是同一办公地点及同一法定代表人,两者是同一家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从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即2007年3月27日。二、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补贴。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补贴,但基本工资并非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份原告完成工作单、工资统计明细表、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份原告完成工作单、工资统计明细表、工资发放表为打印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补贴。三、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3年11月27日。四、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从2014年11月28日旷工没有上班,没有向包括主管在内的任何人说明情况,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被告是以劳动合同第8条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0月期间克扣原告工资600元,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款记载连续旷工三天,被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采用不去上班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向原告书面提出。本院认为,原告以此为由不上班,且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认定为旷工,原告连续旷工3天,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经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11月共出勤11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及应得提成工资数额,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2013年11月提成共计741元。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2258.24元(3000÷21.75×11+741)。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在职期间领取的电钻一把及曲线锯一把,双方并未就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700号。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九、仲裁反请求:1、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申请导致被告的损失825元;2、原告支付在职期间领取尚未归还的电钻费400元及曲线锯费600元;3、原告支付在职期间领用尚未归还的配件费128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2258.2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返还被告在职期间领取的电钻一把及曲线锯一把;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纪德意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明忠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2258.24元;二、原告陶明忠返还被告深圳市世纪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在职期间领取的电钻一把及曲线锯一把;三、驳回原告陶明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