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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徐俊庆、范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保华。委托代理人:王保亮。被告:徐俊庆,邱县粮食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高燕,邱县第二中学附属小学教职工。原告王保华诉被告徐俊庆、范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亮,被告徐俊庆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华诉称,2014年2月-7月间,被告徐俊庆、范高燕(系夫妻)向原告王保华先后10余次借款共计160000元,用于其家庭经营,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分的利息。2014年11月3日被告结算了之前的利息打下欠条3600元为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结算11月份利息打下欠款2700元的欠条。因迟迟不按约定归还本息,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原告2014年11月30日前的本金及利息166300元人民币;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俊庆辩称,原告与被告徐俊庆系同学关系,因资金短缺,自2014年2月至7月分别借原告160000元,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4年11月3日被告结算了之前利息3600元为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结算了11月利息打下了欠款2700元欠条”不是事实,被告2014年12月4日徐俊庆所打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该欠款条只能说明系欠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起诉该笔欠款,该欠款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王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4日署名徐俊庆出具的借条10份。2、2014年11月3日署名范高燕的欠条一份、2014年12月4日署名徐俊庆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欠款本金160000元以及所欠结息款6300元。被告徐俊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范高燕所打欠条有异议,只是欠款条,不是约定的利息,该条是否系范高燕书写不能确定,即使系范高燕书写,原告应另行起诉。对署名徐俊庆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只是欠款,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且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该笔欠款。被告徐俊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高燕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月间,被告徐俊庆向原告王保华先后10次借款共计160000元,2014年11月3日署名范高燕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到王保华现金3600元整范高燕2014.11.3号”,2014年12月4日署名徐俊庆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王保华2700元整徐俊庆2014.12.4号”。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保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1月30日前的本金及利息166300元人民币;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俊庆称借原告160000元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俊庆与范高燕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欠原告款项63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徐俊庆与范高燕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徐俊庆与被告范高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俊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高燕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庆、范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华现金人民币166300元;二、被告徐俊庆、范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华按本金人民币1663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徐俊庆、范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